证券代码:600117 证券简称: *ST西钢 编号:临2023-136
西宁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修订《公司章程》及修订公司治理相关制度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公告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法律责任。
西宁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23年12月26日召开第十届董事会第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订<公司章程>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议案》、《关于修订公司部分管理制度的议案》。现将具体情况公告如下:
一、修订《公司章程》的情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 号——规范运作》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结合西宁特钢《西宁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重整计划》,公司控股股东由西宁特殊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天津建龙钢铁实业有限公司,公司实际控制人由青海省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变更为张志祥先生。现对《西宁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条款进行修订。修订后《公司章程》从原来的三百七十条压缩至二百五十条,减少一百二十条内容,具体修订内容有实质性变化,公司章程修订前后对比情况后附。
上述修订《公司章程》事项尚需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同时,公司董事会提请股东大会授权公司董事长或其授权人员在有关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全权办理后续工商变更登记、备案手续等相关事宜。上述变更最终以工商登记机关核准的内容为准。
修订后形成的《公司章程》全文详见公司同日披露于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 (www.sse.com.cn)的《西宁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二、修订公司部分管理制度的情况
根据《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 号——规范运作》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并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现拟修订公司部分管理制度如下:
序号 | 修订制度名称 | 是否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1 | 《西宁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 是 |
2 | 《西宁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议事规则》 | 是 |
3 | 《西宁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议事规则》 | 是 |
4 | 《西宁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工作细则》 | 否 |
5 | 《西宁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 是 |
6 | 《西宁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对外担保管理制度》 | 是 |
7 | 《西宁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战略委员会工作细则》 | 否 |
8 | 《西宁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提名与薪酬考核委员会工作细则》 | 否 |
9 | 《西宁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工作细则》 | 否 |
本次拟修订的九项管理制度中,《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监事会议事规则》、《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对外担保管理制度》需要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上述修订后的管理制度全 文将于同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www.sse.com.cn)披露,敬请投资者注意查阅。
附件:公司章程修订前后对比情况
特此公告。
西宁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23年12月26日
附件:公司章程修订前后对比情况: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1 | 第一条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利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独立董事制度》)、《中国共产党章程》(以下简称《党章》)和其它有关规定,制定本章程。 | 第一条为维护西宁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本公司”)及其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
2 | 第二条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它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其行为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的约束,其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的保护。 | 第二条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
3 | 第三条公司于1997年9月25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首次向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8000万股,于1997年10月15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 | 第三条公司于1997年9月25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首次向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8,000万股,于1997年10月15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 |
4 | 第四条公司注册名称:西宁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 | 第四条公司注册名称:西宁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 |
5 | 第五条公司住所: 青海省西宁市柴达木西路52号 | 第五条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柴达木西路52号,邮政编码:810005。 |
6 | 第六条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45118252元。 | 第六条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3,255,114,857元。 |
7 | 第七条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 第七条公司的营业期限为长期。 |
8 | 第八条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 第八条总经理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
9 | 第九条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第九条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10 | 第十条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 删除 |
11 | 第十一条公司可以向其它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并以该出资额为限对所投资的公司承担责任。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 | 删除 |
12 | 第十二条 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 删除 |
13 | 第十三条公司实行权责分明、管理科学、激励和约束相结合的内部管理体制。 | 删除 |
14 | 第十四条公司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加强劳动保护,实现安全生产。 | 删除 |
15 | 第十五条公司职工依法组织工会,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公司应为公司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 | 删除 |
16 | 第十六条公司根据《党章》和《公司法》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党组织充分发挥政治核心作用,保证、监督党和国家方针、政策在企业的贯彻执行。公司应当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 第十二条公司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共产党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公司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
17 | 第十七条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股东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起诉公司;公司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起诉股东、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起诉股东;股东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起诉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第十条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
18 | 第十八条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副总经理、财务总监、总工程师、董事会秘书以及公司董事会认定的其他人员。 | 第十一条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以及公司董事会认定的其他人员。 |
19 | 第十九条公司的经营宗旨: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加入WTO的要求,在国家产业政策指导下,充分发挥自身优势,加强技术改造,提高产品质量,研制高科技、高质量产品,积极开拓国内外市场,以实现利润最大化为公司目标,确保全体股东的合法权益,并获得最佳投资效益。 | 第十三条公司的经营宗旨:倡导“只争第一、点滴做起”的企业精神,遵循“利人惠己、永续经营”的企业理念,将公司打造成为引领行业进步、深受社会尊重、员工引以自豪的特钢企业集团,采用先进的技术和科学管理方法开展经营活动,持续创造价值,回报社会,回报股东。 |
20 | 第二十条本公司经营范围为:一般项目:钢、铁冶炼;钢压延加工;黑色金属铸造;金属材料制造;铸造机械制造;金属表面处理及热处理加工;普通机械设备安装服务;再生资源加工;再生资源销售;金属材料销售;五金产品制造;五金产品研发;五金产品批发;五金产品零售;水泥制品制造;建筑材料销售;非金属矿及制品销售;金属废料和碎屑加工处理;非金属废料和碎屑加工处理;通用设备制造(不含特种设备制造);工程造价咨询业务;信息技术咨询服务;科技中介服务;建筑用钢筋产品销售;货物进出口;进出口代理;铁合金冶炼;涂料制造(不含危险化学品);石灰和石膏制造;石灰和石膏销售;装卸搬运;普通货物仓储服务(不含危险化学品等需许可审批的项目);总质量4.5吨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道路货物运输(除网络货运和危险货物);会议及展览服务;矿山机械销售;机械设备租赁;办公设备租赁服务;物业管理;非居住房地产租赁;建筑工程机械与设备租赁;耐火材料生产;耐火材料销售;大气污染治理;化工产品生产(不含许可类化工产品);化工产品销售(不含许可类化工产品);日用百货销售;再生资源回收(除生产性废旧金属);建筑工程用机械销售;橡胶制品销售;第一类医疗器械销售;第二类医疗器械销售;气体、液体分离及纯净设备制造;气体、液体分离及纯净设备销售;停车场服务;供暖服务(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许可项目: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燃气经营;检验检测服务;建设工程施工;建筑用钢筋产品生产;危险化学品生产;道路货物运输(不含危险货物);水泥生产;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施工专业作业;矿产资源(非煤矿山)开采;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审批结果为准)。 | 第十四条经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为:一般项目:钢、铁冶炼;钢压延加工;黑色金属铸造;金属材料制造;铸造机械制造;金属表面处理及热处理加工;普通机械设备安装服务;再生资源加工;再生资源销售;金属材料销售;五金产品制造;五金产品研发;五金产品批发;五金产品零售;水泥制品制造;建筑材料销售;非金属矿及制品销售;金属废料和碎屑加工处理;非金属废料和碎屑加工处理;通用设备制造(不含特种设备制造);工程造价咨询业务;信息技术咨询服务;科技中介服务;建筑用钢筋产品销售;货物进出口;进出口代理;铁合金冶炼;涂料制造(不含危险化学品);石灰和石膏制造;石灰和石膏销售;装卸搬运;普通货物仓储服务(不含危险化学品等需许可审批的项目);总质量4.5吨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道路货物运输(除网络货运和危险货物);会议及展览服务;矿山机械销售;机械设备租赁;办公设备租赁服务;物业管理;非居住房地产租赁;建筑工程机械与设备租赁;耐火材料生产;耐火材料销售;大气污染治理;化工产品生产(不含许可类化工产品);化工产品销售(不含许可类化工产品);日用百货销售;再生资源回收(除生产性废旧金属);建筑工程用机械销售;橡胶制品销售;第一类医疗器械销售;第二类医疗器械销售;气体、液体分离及纯净设备制造;气体、液体分离及纯净设备销售;停车场服务;供暖服务(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许可项目: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燃气经营;检验检测服务;建设工程施工;建筑用钢筋产品生产;危险化学品生产;道路货物运输(不含危险货物);水泥生产;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施工专业作业;矿产资源(非煤矿山)开采;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审批结果为准)。 |
21 | 第二十一条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 第十五条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
22 | 第二十二条公司发行的所有股份均为普通股,公司根据需要并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可以设置其它种类的股份。 | 删除 |
23 | 第二十三条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 第十六条公司股份的发行,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
24 | 第二十四条公司发行的股票,每股面值人民币壹元。 | 第十七条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每股面值1.0元。 |
25 | 第二十五条公司的股票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集中托管。除此以外公司无其它种类股票。 | 第十八条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集中存管。 |
26 | 第二十六条公司经批准发行的普通股总数为32000万股,成立时向发起人西宁特殊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青海创业集团有限公司、吉林铁合金铁合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炭素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冶金建设集团包头钢铁设计研究总院、兰州炭素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青海铝业有限责任公司分别发行23200万股、300万股、100万股、100万股、100万股、100万股、100万股,占公司发行普通股总数的比例分别为72.5%、0.9%、0.3%、0.3%、0.3%、0.3%、0.3%。 | 合并到第十九条修改 |
27 | 第二十七条公司股份总数为1045118252股,其中303899000股为有限售条件人民币普通股,其余为无限售条件的人民币普通股。 | 第二十条公司股份总数为3,255,114,857股,均为普通股。 |
28 | 第二十八条公司发起人股东所持股份及认股方式如下: | 第十九条公司发起人为西宁特殊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青海创业集团有限公司、吉林铁合金铁合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炭素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冶金建设集团包头钢铁设计研究总院、兰州炭素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青海铝业有限责任公司。认购的股份数共计为32,000万股。 |
29 | 第二十九条公司可以发行记名股票,也可发行不记名股票。 | 删除 |
30 | 第三十条对于记名股票,公司只承认在公司股东名册上登记的股东为公司股份的绝对持有人,拒绝一切争议。 | 删除 |
31 | 第三十一条公司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证券经营机构发行。 | 删除 |
32 | 第三十二条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 第二十一条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
33 | 第三十三条股东的股份证明被盗、遗失、丢失、毁损时,可按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和证券登记机构的有关规则办理挂失补发手续,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该股东自行承担。 | 删除 |
34 | 第三十四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 第二十二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
35 | 第三十五条公司增加注册资本须由董事会制订方案,经股东大会同意,修改章程,并经政府有权部门批准。 | 第二十三条根据本章程的规定,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按照《公司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
36 | 第三十六条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 第二十四条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
37 | 第三十七条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选择下列方式之一进行: | 第二十五条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
38 | 第三十八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三十六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通过即可实施。 | 第二十六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原因收购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本章程的规定,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公司回购的股份自过户至公司回购专用账户之日起即失去其权利,不享有股东大会表决权、利润分配、公积金转增股本、认购新股和可转换公司债券等权利,不得质押和出借。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10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披露回购结果暨股份变动公告后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
39 | 第三十九条公司依法购回股份后,应当在有关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注销该部分股份,并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册资本变更登记。 | 删除 |
40 | 第四十条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赠与、继承和质押。 | 第二十七条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
41 | 第四十一条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 第二十八条公司不接受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
42 | 第四十二条发起人持有的公司股票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 第二十九条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
43 | 第四十三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不受6个月时间限制。 | 第三十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相关规定,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
44 | 第四十四条公司可以发行公司债券。 | 删除 |
45 | 第四十五条公司发行公司债券,由董事会制订方案,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报请政府有权部门批准。 | 删除 |
46 | 第四十六条公司债券的发行申请经批准后,应当公告公司债券募集办法。 | 删除 |
47 | 第四十七条公司发行公司债券,应当在债券上载明公司名称、债券票面金额、利率、偿还期限等事项,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名、公司盖章。 | 删除 |
48 | 第四十八条公司可以发行记名债券,也可以发行无记名债券。公司发行公司债券应当置备公司债券存根簿。 | 删除 |
49 | 第四十九条公司债券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转让、质押、赠与和继承。 | 删除 |
50 | 第五十条公司经股东大会决议可以发行可转换为股份的公司债券,并在公司债券募集办法中规定具体的转换办法。 | 删除 |
51 | 第五十一条公司发行可转换为股份的公司债券时,公司应当按照其转换办法向债券持有人换发股份。 | 删除 |
52 | 第五十二条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第三十一条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53 | 第五十三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 第三十二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
54 | 新增 | 第三十三条本章程、股东大会决议或者董事会决议等应当依法合规,不得剥夺或者限制股东的法定权利。 |
55 | 新增 | 第三十四条公司应当依法保障股东权利,注重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
56 | 新增 | 第三十五条公司应当建立与股东畅通有效的沟通渠道,保障股东对公司重大事项的知情、参与决策和监督等权利。 |
57 | 第五十四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 第三十六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
58 | 第五十五条股东提出查询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并在股东缴纳相应成本费用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 第三十七条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
59 | 第五十六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 第四十一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
60 | 第五十七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三十九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61 | 第五十八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四十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62 | 第五十九条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 第三十八条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
63 | 第六十条持有公司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 第四十二条持有公司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应当在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
64 | 第六十一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四十三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及其他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对公司应当依法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控制权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对公司的控制地位谋取非法利益。 |
65 | 新增 | 第四十四条控股股东提名公司董事、监事候选人的,应当遵循法律法规和本章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控股股东不得对股东大会人事选举结果和董事会人事聘任决议设置批准程序。 |
66 | 新增 | 第四十五条公司的重大决策应当由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依法作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本章程干预公司的正常决策程序,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
67 | 新增 | 第四十六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公司有关各方作出的承诺应当明确、具体、可执行,不得承诺根据当时情况判断明显不可能实现的事项。承诺方应当在承诺中作出履行承诺声明、明确违反承诺的责任,并切实履行承诺。 |
68 | 新增 | 第四十七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不得占用、支配公司资产,不得干预公司的财务会计活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本章程和规定程序干涉公司的具体运作,不得影响公司经营管理的独立性;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单位不应从事与公司相同或者相近的业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同业竞争。 |
69 | 第六十二条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 第四十八条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
70 | 第六十三条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 第四十九条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
71 | 新增 | 第五十条公司对外提供财务资助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须经股东大会审议,但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控股子公司且该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中不包含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
72 | 第六十四条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一次,并应于上一个会计年度完结之后的六个月之内举行。如因故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召开年度股东大会的,应当报告证券交易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 第五十一条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一次,并应于上一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举行。 |
73 | 第六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
74 | 第六十六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 | 第五十三条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股东大会会议召开通知中明确的其他地点。现场会议时间、地点的选择应当便于股东参加。股东大会通知发出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召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2个交易日发布通知并说明具体原因。 |
75 | 第六十七条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 第五十四条公司股东大会应当由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并与股东大会决议一并公告,法律意见书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
76 | 第六十八条除涉及公司商业秘密不能在股东大会上公开外,董事会和监事会应对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答复和说明。 | 删除 |
77 | 新增 | 第五十五条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 |
78 | 第六十九条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 第五十六条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
79 | 第七十条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 第五十七条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
80 | 第七十一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 第五十八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
81 | 第七十二条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 | 第五十九条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
82 | 第七十三条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第六十条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当予以配合。董事会将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83 | 第七十四条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 第六十一条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
84 | 第七十五条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删除 |
85 | 第七十六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 第六十九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
86 | 第七十七条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20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将于会议召开15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 第六十二条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20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普通股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将于会议召开15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普通股股东。 |
87 | 第七十八条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 第六十三条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
88 | 第七十九条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 第六十六条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
89 | 第八十条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 第六十七条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 |
90 | 新增 | 第六十八条股东大会提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
91 | 第七十九条拆分 | 第七十三条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92 | 第八十一条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 第七十四条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
93 | 第八十二条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 第七十五条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
94 | 第八十三条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 第七十六条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
95 | 第八十四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 第七十七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
96 | 第八十五条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 合并入第七十七条 |
97 | 第八十六条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 第七十八条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
98 | 第八十七条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 第七十九条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
99 | 第八十八条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中止。 | 第八十条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
100 | 第八十九条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 第八十一条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
101 | 第九十条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 第八十二条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
102 | 第九十一条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 第八十三条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应作为本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
103 | 第九十二条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 第八十四条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
104 | 第九十三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应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 第一百〇五条除涉及公司商业秘密不能在股东大会上公开外,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或说明。 |
105 | 第九十四条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 第八十五条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
106 | 第九十五条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 第八十六条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
107 | 第九十六条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 | 第八十七条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10年。 |
108 | 第九十七条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 | 第八十八条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
109 | 新增 | 第八十九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表决权。 |
110 | 第九十八条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 第九十条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
111 | 第九十九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 第九十一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
112 | 第一百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 第九十二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
113 | 第一百零一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 删除 |
114 | 第一百零二条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 第一百〇四条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
115 | 第一百零三条公司应在保证股东大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优先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 | 合并入第九十八条修改 |
116 | 第一百零四条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第九十三条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不得与董事、总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117 | 第一百零五条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 第九十四条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提名人应事先征求被提名人同意后,方提交董事、监事候选人的提案。 |
118 | 新增 | 第九十五条董事、监事的选举,应当充分反映中小股东意见。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应当采取累积投票制。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在选举两名以上董事、监事时,股东所持每一股份都拥有与应选董事、监事总人数相等的投票权,股东既可以用所有的投票权集中投票选举一人,也可以分散投票选举数人,按得票多少依次决定董事、监事当选的表决制度: |
119 | 第一百零六条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 第九十六条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股东大会应当给予每个提案合理的讨论时间。 |
120 | 第一百零七条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 第九十七条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
121 | 第一百零八条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 合并入第九十八条修改 |
122 | 第一百零九条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 第九十八条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
123 | 第一百一十条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和一名监事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 第九十九条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
124 | 第一百一十一条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 第一百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结束时间,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
125 | 第一百一十二条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 | 第一百〇一条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在股东大会上投票的,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股票名义持有人根据相关规则规定,按照所征集的实际持有人对同一议案的不同投票意见行使表决权的除外。 |
126 | 新增 | 第一百〇二条会议主持人根据表决结果决定股东大会的决议是否通过,并应当在会上宣布表决结果。股东大会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
127 | 第一百一十三条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 第一百〇三条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
128 | 第一百一十四条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 第一百〇六条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
129 | 第一百一十五条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 第一百〇七条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
130 | 第一百一十六条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通过股东大会后立即就任。 | 第一百〇八条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就任时间为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之日。 |
131 | 第一百一十七条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东大会结束后2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 第一百〇九条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东大会结束后二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
132 | 第一百一十八条为了更好地适应市场竞争的需要,保证公司经营决策的及时高效,股东大会在闭会期间可授权公司董事会行使必要的职权。 | 删除 |
133 | 第一百一十九条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应遵循以下原则: | 删除 |
134 | 第一百二十条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事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 删除 |
135 | 第一百二十一条董事会对授权事项进行决策时,应进行必要的沟通、商讨和论证,必要时可聘请中介机构提供咨询,以保证决策事项的科学性与合理性。 | 删除 |
136 | 第一百二十二条董事会在对授权事项进行决策的过程中,应充分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并自觉接受公司股东、监事会以及证券监管部门的监督。 | 删除 |
137 | 第一百二十三条如出现股东大会职权中未涉及到的事项,董事会可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置,事后向股东大会报告处置结果。 | 删除 |
138 | 第一百二十四条公司与关联人之间应遵循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就相互间的关联交易事项签订书面协议,并将协议内容及其执行情况明确、具体地予以披露。 | 删除 |
139 | 第一百二十五条公司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关联人以垄断采购和销售业务渠道等方式干预公司的经营,损害公司利益。 | 删除 |
140 | 第一百二十六条公司的资产属于公司所有。公司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股东及关联方以各种形式占用或转移公司的资金、资产或其他资源。 | 删除 |
141 | 第一百二十七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 第一百一十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被提名担任公司的董事: |
142 | 第一百二十八条董事候选人由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含百分之十)的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代理人)提名或联合提名。公司各发起人及上届董事会可以提名董事候选人。 | 删除 |
143 | 第一百二十九条董事会向股东提供并披露候选董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并以提案方式提请股东大会决议。董事候选人应在股东大会召开之前作出书面承诺,同意接受提名,并承诺公司披露的本人相关资料真实、完整,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董事职责。 | 删除 |
144 | 新增 | 第一百一十一条在任董事出现第一百一十条规定的情形的,公司董事会应当自知道有关情况发生之日起,立即停止有关董事履行职责,并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
145 | 第一百三十条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者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大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3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 第一百一十二条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大会解除其职务。董事每届任期不得超过3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董事会换届或提前换选时,除因董事依法不能再担任董事的情形外,更换的董事人数不得超过董事会构成总人数(包括独立董事)的三分之一。 第一百一十三条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
146 | 第一百三十一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 第一百一十四条董事应当积极作为,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董事应当履行以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
147 | 第一百三十二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 合并入第一百一十四条修改 |
148 | 第一百三十三条未经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个人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理地认为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身份。 | 第一百一十六条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个人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理地认为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身份。 |
149 | 第一百三十四条董事个人或者其所任职的其它企业直接或者间接与公司已有的或者计划中的合同、交易有关联关系时(聘任合同除外),不论有关事项在一般情况下是否需要董事会批准同意,均应当尽快向董事会披露其关联关系的性质和程度。 | 第一百一十七条董事个人或者其所任职的其他企业直接或者间接与公司已有的或者计划中的合同、交易、安排有关联关系时(公司聘任董事个人的合同除外),不论有关事项在一般情况下是否需要董事会批准同意,均应当尽快向董事会披露其关联关系的性质和程度。 |
150 | 第一百三十五条董事应以认真负责的态度出席董事会,对所议事项表达明确的意见。董事确实无法亲自出席董事会的,可以书面形式委托其他董事按委托人的意愿代为投票,委托人应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 第一百一十九条董事应当出席董事会会议,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意见。 |
151 | 第一百三十六条关联董事不参加投票表决时,应从董事总人数中减去有关联关系的董事数。 | 删除 |
152 | 第一百三十七条如果公司董事在公司首次考虑订立有关合同、交易、安排前以书面形式通知董事会,声明由于通知所列的内容、公司日后达成的合同、交易、安排与其有利益关系,则在通知阐明的范围内,有关董事视为作了本章前条所规定的披露。 | 第一百一十八条如果公司董事在公司首次考虑订立有关合同、交易、安排前以书面形式通知董事会,声明由于通知所列的内容,公司日后达成的合同、交易、安排与其有利益关系,则在通知阐明的范围内,有关董事视为做了本章前条所规定的披露。 |
153 | 第一百三十八条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 第一百一十五条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
154 | 第一百三十九条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2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 第一百二十条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当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2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
155 | 第一百四十条董事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严格遵守其公开作出的承诺。 | 删除 |
156 | 第一百四十一条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本章程规定的半年期限内仍然有效。 | 第一百二十一条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负有的义务在其辞职报告尚未生效或者生效后的合理期间内,以及任期结束后的合理期间内并不当然解除,其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决定,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 |
157 | 第一百四十二条任职尚未结束的董事,对因其擅自离职使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删除 |
158 | 第一百四十三条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二十二条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159 | 第一百四十四条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 第一百二十三条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独立董事制度的建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独立董事不得在公司兼任除董事会专门委员会委员外的其他职务。独立董事不得与公司及公司主要股东存在可能妨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 |
160 | 新增 | 第一百二十七条独立董事行使职权时支出的合理费用由公司承担。 |
161 | 新增 | 第一百二十八条独立董事行使各项职权遭遇阻碍时,可向董事会说明情况,要求高级管理人员或董事会秘书予以配合;独立董事认为董事会审议事项相关内容不明确、不具体或者有关材料不充分的,可以要求公司补充资料或作出进一步说明,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认为资料不充分或者论证不明确的,可以联名书面向董事会提议延期召开董事会会议或延期审议相关事项,董事会应予采纳。 |
162 | 第一百四十五条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是公司的经营决策机构,对股东大会负责。 | 第一百二十九条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
163 | 第一百四十六条董事会由9名董事组成,设董事长1人,独立董事3人。 | 第一百三十条董事会由9名董事组成。设董事长1人,职工董事1人,职工董事由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其他方式民主产生。 |
164 | 第一百四十七条董事会下设董事会秘书处,为公司常设工作机构,同时也是公司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公司董事会及投资者关系的日常管理工作。 | 删除 |
165 |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 第一百三十一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
166 | 第一百四十九条董事会设立专项基金,用于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会议所需经费;公司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履行职责所需费用;公司独立董事、外部监事的津贴;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培训所需费用;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专业技术科研人员及其他对公司作出突出贡献人员的专项奖励;公司创新创效项目专项奖励;公司董事会秘书、证券事务代表及董事会工作人员培训所需费用;其他以董事会和董事长名义组织的各项活动经费,包括但不限于业绩说明会、推介会、路演等活动经费;公司信息披露费用、年报印刷费用等支出。董事会专项基金由公司财务列支,并按照实际发生额,计入管理费用。 | 删除 |
167 | 第一百五十条董事会发布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后,股东大会不得无故延期。公司因特殊原因必须延期召开股东大会的,应在原定股东大会召开日前至少五个工作日发布延期通知。董事会在延期召开通知中应说明原因并公布延期后的召开日期。 | 删除 |
168 | 第一百五十一条董事会在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中应列出本次股东大会讨论的事项,并将董事会提出的所有提案的内容充分披露。需要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涉及的事项的,提案内容应当完整,不能只列出变更的内容。 | 删除 |
169 | 第一百五十二条会议通知发出后,董事会不得再提出会议通知中未列出事项的新提案,对原有提案的修改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的前十五天公告。否则,会议召开日期应当顺延,保证至少有十五天的间隔期。 | 删除 |
170 | 第一百五十三条对于年度股东大会临时提案,董事会按以下原则对提案进行审核: | 删除 |
171 | 第一百五十四条提出涉及投资、财产处置和收购兼并等提案的,应当充分说明该事项的详情,包括:涉及金额、价格(或计价方法)、资产的帐面值、对公司的影响、审批情况等。如果按照有关规定需进行资产评估、审计或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的,董事会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前至少五个工作日公布资产评估情况、审计结果或独立财务顾问报告。 | 删除 |
172 | 第一百五十五条董事会提出改变募股资金用途提案的,应在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中说明改变募股资金用途的原因、新项目的概况及对公司未来的影响。 | 删除 |
173 | 第一百五十六条涉及公开发行股票等需要报送中国证监会核准的事项,应当作为专项提案提出。 | |
174 | 第一百五十七条董事会审议通过年度报告后,应当对利润分配方案做出决议,并作为年度股东大会的提案。董事会在提出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方案时,需详细说明转增原因,并在公告中披露。董事会在公告股份派送或资本公积金转增方案时,应披露送转前后对比的每股收益和每股净资产,以及对公司今后发展的影响。 | 删除 |
175 | 第一百五十八条对于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提案,董事会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决定是否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如果提案未被采纳,公司应将有关情况予以披露。 | 删除 |
176 | 第一百五十九条对于提议股东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提案,董事会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决定是否召开临时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应当在收到前述书面提议后十五日内反馈给提议股东并报告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 | 删除 |
177 | 第一百六十条董事会做出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决定的,应当发出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提议股东的同意。通知发出后,董事会不得再提出新的提案,未征得提议股东的同意也不得再对临时股东大会召开的时间进行变更或推迟。 | 删除 |
178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二条应由股东大会审议批准的对外担保,必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方可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批准。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大小,均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179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三条除本章程另有约定外,公司对外提供财务资助必须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批准。应由董事会审议批准的对外提供财务资助,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的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同意并做出决议。 |
180 | 第一百六十一条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 | 第一百三十四条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 |
181 | 第一百六十二条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会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董事会议事规则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 第一百三十五条公司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会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
182 | 第一百六十三条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的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 删除 |
183 | 第一百六十四条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 | 删除 |
184 | 第一百六十五条董事会应当确定其运用公司资产所作出的风险投资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 删除 |
185 | 第一百六十六条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 合并入第一百三十五条修改 |
186 | 第一百六十七条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 第一百三十六条董事长由公司董事担任,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和罢免。 |
187 | 第一百六十八条公司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 第一百三十七条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
188 | 第一百六十九条公司根据需要,可以由董事会授权董事长在董事会闭会期间行使董事会的部分职权。 | 合并入第一百三十五条修改 |
189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八条董事会应当设立审计委员会,并可以根据需要设立提名与薪酬考核委员会、战略委员会等相关专门委员会,并负责制定各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规范专门委员会的运作。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 |
190 | 第一百七十条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10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 第一百四十三条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除临时董事会会议外,于会议召开10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
191 | 第一百七十一条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10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长应在10日内召集临时董事会会议; |
192 | 第一百七十二条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的通知方式为传真、电报、信函等书面形式,通知时限为提前十天。 | 第一百四十五条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通知方式为:电子邮件、电话、传真、邮寄或专人送达。通知时限为:会议召开3日以前。经公司全体董事同意,可豁免上述条款规定的通知时限。 |
193 | 第一百七十三条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 第一百四十六条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
194 | 第一百七十四条当两名以上(含两名)独立董事认为资料不充分或论据不明确时,可联名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延期召开董事会会议或延期审议该事项,董事会应予以采纳。 | 删除 |
195 | 第一百七十五条董事会会议应当有二分之一以上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每一董事享有一票表决权。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 第一百四十七条董事会会议应当由全体董事的过半数出席方可举行。每一董事享有一票表决权。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
196 | 第一百七十六条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传真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 删除 |
197 | 第一百七十七条董事会会议应当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 | 第一百五十条董事会会议应当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按其意愿代为投票,委托人应当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独立董事不得委托非独立董事代为投票。董事对表决事项的责任不因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而免除。一名董事不得在一次董事会会议上接受超过两名董事的委托代为出席会议。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非关联董事不得委托关联董事代为出席会议。 |
198 | 第一百七十八条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记名表决方式。 | 第一百四十九条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现场记名投票或举手、传真。 |
199 | 第一百七十九条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第一百四十八条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表决前提醒关联董事须回避表决。关联董事未主动声明并回避的,知悉情况的董事应当要求关联董事予以回避。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公司应将该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200 | 第一百八十条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 第一百五十一条董事会决议应当经与会董事签字确认。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和记录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出席会议的董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说明性记载。 |
201 | 第一百八十一条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 第一百五十二条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
202 | 第一百八十二条董事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上签字并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致使公司遭受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 删除 |
203 | 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独立董事是指不在公司担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职务,并与公司及公司主要股东不存在可能妨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的董事。 | 删除 |
204 | 第一百八十四条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应至少有三分之一人数的独立董事,其中至少有一名会计专业人士(须具有会计专业高级职称或注册会计师资格)。独立董事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利益,尤其要关注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 删除 |
205 | 第一百八十五条独立董事出现不符合独立性条件或其他不适宜履行独立董事职责的情形,由此造成公司独立董事达不到《独立董事制度》要求的人数时,公司按规定补足独立董事人数。 | |
206 | 第一百八十六条独立董事应当具备与其行使职权相适应的任职条件,担任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 删除 |
207 | 第一百八十七条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 删除 |
208 | 第一百八十八条 独立董事的提名、选举和更换应当依法、规范地进行 | 删除 |
209 | 第一百八十九条独立董事除具有《公司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赋予董事的职权外,还可行使以下特别职权: | 第一百二十四条独立董事除应当具有《公司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赋予董事的职权外,还具有以下特别权利: |
210 | 第一百九十条独立董事应当按时出席董事会会议,了解公司的生产经营和运作情况,主动调查、获取做出决策所需要的情况和资料。独立董事应当向公司年度股东大会提交全体独立董事年度工作报告书,对其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说明。 | 第一百二十六条独立董事应当依法履行董事义务,充分了解公司经营运作情况和董事会议题内容,督促公司、公司董事会规范运作,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利益,尤其关注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保护。独立董事应当按年度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公司股东间或者董事间发生冲突、对公司经营管理造成重大影响的,独立董事应当主动履行职责,维护公司整体利益。 |
211 |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应当建立独立董事工作制度,董事会秘书应当积极配合独立董事履行职责。公司应保证独立董事享有与其他董事同等的知情权,及时向独立董事提供相关材料和信息,定期通报公司运营情况,必要时可组织独立董事实地考察。 | 删除 |
212 | 第一百九十二条 独立董事应当对公司重大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 第一百二十五条独立董事应当对下列公司重大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
213 | 第一百九十三条为了保证独立董事有效行使职权,公司应当为独立董事提供必要的条件 | 删除 |
214 | 第一百九十四条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 删除 |
215 | 第一百九十五条董事会设董事会秘书。董事会秘书是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对董事会负责。 | 第一百五十三条董事会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及文件保管、公司股东资料的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投资者关系工作等事宜。 |
216 | 第一百九十六条董事会秘书应当具有必备的专业知识和经验,由董事会聘任。董事会秘书任职资格: | 第一百五十四条董事会秘书应当具备履行职责所必需的财务、管理、法律专业知识,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个人品德,并取得上海证券交易所颁发的董事会秘书资格证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士不得担任公司董事会秘书: |
217 | 第一百九十七条董事会秘书的主要职责是: | 第一百五十五条董事会秘书的主要职责是: |
218 | 第一百九十八条公司董事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可以兼任公司董事会秘书。公司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的注册会计师和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不得兼任公司董事会秘书。 | 删除 |
219 | 新增 | 第一百五十六条董事会秘书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承担高级管理人员的有关法律责任,对公司负有诚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利益。 |
220 | 第一百九十九条董事会秘书由董事长提名,经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董事兼任董事会秘书的,如某一行为需由董事、董事会秘书分别作出时,则该兼任董事及公司董事会秘书的人不得以双重身份作出。 | 第一百五十七条董事会秘书由董事长提名,经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董事兼任董事会秘书的,如某一行为需由董事、董事会秘书分别作出时,则该兼任董事及公司董事会秘书的人不得以双重身份作出。 |
221 | 新增 | 第一百五十八条公司解聘董事会秘书应当具有充分理由,不得无故将其解聘。 |
222 | 第二百条董事会及经理人员应对董事会秘书的工作予以积极支持。任何机构及个人不得干预董事会秘书的工作。 | 删除 |
223 | 第二百零一条投资者关系管理的长期目标是加强公司与投资者和潜在投资者(以下简称“投资者”)之间的信息交流,加深投资者对公司的了解和认同,使公司与投资者之间建立长期、稳定的良性互动关系,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提高公司的核心竞争力和投资价值,实现股东利益最大化和公司价值最大化,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保证公司融资渠道的畅通和公司的持续发展。 | 删除 |
224 | 第二百零二条投资者关系管理是指公司通过多种方式的投资者关系活动,运用金融和市场营销原理,加强公司与投资者之间的沟通,促进投资者对公司管理行为的了解和认同,实现公司价值最大化的战略管理行为。 | 删除 |
225 | 第二百零三条投资者关系管理的目的包括: | 删除 |
226 | 第二百零四条投资者关系管理的基本原则 | 删除 |
227 | 第二百零五条投资者关系管理的对象为: | 删除 |
228 | 第二百零六条投资者关系管理的内容包括: | 删除 |
229 | 第二百零七条公司将尽可能通过多种方式与投资者及时、深入和广泛地沟通,并应特别注意使用现代通信网络提高沟通效率,降低沟通的成本。 | 删除 |
230 | 第二百零八条公司开展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的载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各项: | 删除 |
231 | 第二百零九条在与投资者进行沟通的各类管理业务活动中应注意提醒投资者区分公司正式的信息披露和其它信息发布,避免对投资者造成误导。 | 删除 |
232 | 第二百一十条公司董事长为公司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董事会秘书为公司投资者关系管理具体工作负责人。董事会秘书在全面、深入地了解公司运作和管理、经营状况、发展战略等情况下,负责策划、安排和组织各类投资者关系管理活动。 | 删除 |
233 | 第二百一十一条董事会秘书履行的投资者关系管理职责包括: | 删除 |
234 | 第二百一十二条董事会秘书处履行的投资者关系管理职责包括: | 删除 |
235 | 第二百一十三条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公司的其它职能部门、全体员工,均应积极参与并主动配合董事会秘书处搞好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 | 删除 |
236 | 第二百一十四条除非得到公司授权并经过培训,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应避免在投资者关系管理活动中代表公司发言。 | 删除 |
237 | 第二百一十五条董事会秘书处是公司面对投资者的窗口,代表公司的形象,其工作人员应具备以下素质和技能: | 删除 |
238 | 第二百一十六条公司应采取多种方式加强对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人员进行相关知识的培训,以提高其工作效率和服务水平。 | 删除 |
239 | 第二百一十七条公司设总经理一人,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董事可受聘兼任总经理、副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但兼任总经理、副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 第一百六十一条公司设总经理1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公司可设副总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不得干预高级管理人员的正常选聘程序,不得越过股东大会和董事会直接任免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
240 | 第二百一十八条本章程第一百二十七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六十二条本章程第一百一十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及解除职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该等情形的期限计算至公司董事会审议高级管理人员候选人聘任议案的日期。 |
241 | 第二百一十九条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单位担任除董事以外其他行政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 删除 |
242 | 第二百二十条公司经理人员的聘任,应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公司与经理人员签订聘任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并向社会公告。 | 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应当和高级管理人员签订聘任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
243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四条在任总经理与副总经理出现第一百一十条规定的不得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公司董事会应当自知道有关情况发生之日起,立即停止有关经理履行职责,召开董事会予以解聘。 |
244 | 第二百二十一条经理每届任期三年,可以连聘连任。 | 第一百六十六条总经理每届任期3年,总经理连聘可以连任。 |
245 | 第二百二十二条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 第一百六十七条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
246 | 第二百二十三条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非董事总经理在董事会上没有表决权。 | 第一百七十条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非董事总经理在董事会上没有表决权。 |
247 | 第二百二十四条总经理应当根据董事会或者监事会的要求,向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报告公司重大合同的签订、执行情况、资金运用情况和盈亏情况。总经理必须保证该报告的真实性。 | 删除 |
248 | 第二百二十五条总经理拟定有关职工工资、福利、安全生产以及劳动保护、劳动保险、解聘(或开除)公司职工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时,应当事先听取工会和职代会的意见。 | 删除 |
249 | 第二百二十六条总经理应制订总经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 第一百六十八条总经理应制订总经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
250 | 第二百二十七条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 第一百六十九条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
251 | 第二百二十八条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经理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规定。 | 第一百七十一条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规定。 |
252 | 新增 | 第一百七十二条副总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行使下列职权: |
253 | 第二百二十九条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七十四条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254 | 新增 | 第一百七十五条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违背诚信义务,给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255 | 第二百三十条监事由股东代表和公司职工代表担任。公司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不得少于监事人数的三分之一。 | 第一百七十六条监事由股东代表和公司职工代表担任。公司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不得少于监事人数的三分之一。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
256 | 第二百三十一条监事应具有法律、会计等方面的专业知识或工作经验。 | 删除 |
257 | 第二百三十二条监事提名方式及程序 | 合并入第一百七十五条修改 |
258 | 第二百三十三条本章程第一百二十七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监事。 | 第一百七十七条本章程第一百一十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及解除职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监事,该等情形的期限计算至公司股东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审议监事候选人聘任议案的日期。 |
259 | 第二百三十四条监事每届任期三年。股东担任的监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或更换,监事可以连选连任。 | 第一百七十九条监事的任期每届为3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股东代表担任的监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职工担任的监事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或更换。 |
260 | 第二百三十五条监事连续两次不能亲自出席监事会会议的,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股东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应予以撤换。 | 删除 |
261 | 第二百三十六条监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本章程第六章董事辞职的规定适用于监事。 | 删除 |
262 | 第二百三十七条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诚信和勤勉的义务。 | 删除 |
263 | 第二百三十八条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 | 第一百八十条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或者职工代表监事辞职导致职工代表监事人数少于监事会成员的三分之一,辞职报告应当在下任监事填补因其辞职产生的空缺后方能生效。在辞职报告生效之前,拟辞职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继续履行职责,但存在本章程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情形的第一百七十九条除外。 |
264 | 第二百三十九条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并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 第一百八十一条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并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
265 | 第二百四十条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 | 第一百八十二条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 |
266 | 第二百四十一条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若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八十三条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若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267 | 第二百四十二条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 第一百七十八条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公司监事应当参照本章程第一百一十三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履行职责。 |
268 | 第二百四十三条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八十四条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269 | 第二百四十四条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由三名监事组成。 | 第一百八十五条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由3名监事组成,其中职工监事1名。监事会设主席1人,监事会主席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1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
270 | 第二百四十五条监事会向股东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 第一百八十六条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
271 | 第二百四十六条监事会行使职权时,必要时可以聘请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专业性机构给予帮助,由此发生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 删除 |
272 | 第二百四十七条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 删除 |
273 | 第二百四十八条监事会会议由监事会主席召集,并必须有半数以上监事出席方可举行。监事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席时,可以书面形式委托其他监事代理出席,并在委托书中写明授权范围。 | 删除 |
274 | 第二百四十九条监事会应制定规范的监事会议事规则。监事会会议应严格按规定程序进行,以确保监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 | 第一百八十八条监事会制定监事会议事规则,明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以确保监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 |
275 | 第二百五十条监事会每6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 | 第一百八十七条监事会每6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 |
276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九条监事会会议应当由全体监事的二分之一以上出席方可举行。每一监事有一票表决权。 |
277 | 第二百五十一条监事会的表决程序: | 第一百九十条监事会的表决方式为:采取记名投票或举手方式表决。 |
278 | 第二百五十二条监事对决议事项承担责任。 | 删除 |
279 | 第二百五十三条监事会的监督记录以及进行财务或专项检查的结果,是公司对董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绩效评价的重要依据。 | 删除 |
280 | 第二百五十四条监事会会议应有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和记录人应在会议记录上签名。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某种说明性记载。监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重要档案由监事会办公室保存。保存期限为十年。 | 第一百九十一条监事会决议应当经与会监事签字确认。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
281 | 第二百五十五条公司应建立公正透明的董事、监事和经理人员的绩效评价标准和程序,以此形成个人薪酬与公司绩效和个人业绩相联系的激励机制。 | 删除 |
282 | 第二百五十六条公司董事会负责组织对上述高级管理人员的绩效评价,以此作为确定其薪酬以及其它激励方式的依据。 | 删除 |
283 | 第二百五十七条对上述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分配由董事会提出方案,报请股东大会决定。同时,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向股东大会报告董事、监事履行职责的情况、绩效评价结果及其薪酬情况,并予以披露。 | 删除 |
284 | 第二百五十八条上述高级管理人员如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致使公司遭受损失的,公司董事会应积极采取措施追究其法律责任。 | 删除 |
285 | 第二百五十九条公司设党委会,公司党委的书记、副书记、委员的职数按照上级党组织批复设置,并按照《党章》和干部管理权限等有关规定选举或任命产生。符合条件的党委成员可以通过法定程序进入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成员中符合条件的党员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进入党委。 | 删除 |
286 | 第二百六十条公司应制定党委参与重大问题决策的制度,明确党组织在企业决策、执行、监督各环节的权责和工作方式。公司党委根据《党章》、《中国共产党党组工作条例》等党内法规履行职责,研究讨论涉及企业改革发展稳定的重大问题,并提出意见建议。 | 删除 |
287 | 第二百六十一条公司党委会的职责: | 删除 |
288 | 第二百六十二条 公司党委设纪委,公司纪委的书记、委员的职数按照上级党组织批复设置,并按照《党章》和干部管理权限等有关规定选举或任命产生。公司纪委要履行监督执纪问责的职责,纪委书记履行从严治党监督责任的第一责任人职责,负责纪检、监察等工作,不分管监督职责以外的工作。 | 删除 |
289 | 第二百六十三条公司纪委的职责: | 删除 |
290 | 第二百六十四条利益相关者是指与公司利益相关联的银行及其它债权人、职工、消费者、供应商、社区等,公司应尊重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利,与利益相关者积极合作,共同推动公司持续、健康地发展。 | 删除 |
291 | 第二百六十五条公司应为维护利益相关者的权益提供必要的条件,当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利益相关者应有机会和途径获得赔偿。 | 删除 |
292 | 第二百六十六条公司应向银行及其它债权人提供必要的信息,以便其对公司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作出判断和进行决策。 | 删除 |
293 | 第二百六十七条公司应鼓励职工通过与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人员的直接沟通和交流,反映职工对公司经营、财务状况以及涉及职工利益的重大决策的意见。 | 删除 |
294 | 第二百六十八条公司在保持经营持续发展、实现股东利益最大化的同时,应关注所在社区的福利、环境保护、公益事业等问题,重视公司的社会责任。 | 删除 |
295 | 第二百六十九条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订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 第一百九十二条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
296 | 第二百七十条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6个月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3个月和前9个月结束之日起的1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季度财务会计报告。 | 第一百九十三条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
297 | 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的年度财务报告、中期财务报告、季度财务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 删除 |
298 | 第二百七十二条季度财务报告、中期财务报告和年度财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编制。 | 删除 |
299 | 第二百七十三条公司董事会应当在每次股东年会上,向股东呈交由公司准备的财务报告。 | 删除 |
300 | 第二百七十四条公司的年度财务报告应当在召开年度股东大会的二十日以前置备于本公司,供股东查阅。 | 删除 |
301 | 第二百七十五条公司除法定的会计帐册外不另立会计帐册,公司的资产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帐户存储。 | 第一百九十四条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册外,不另立会计账册。公司的资产,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302 | 第二百七十六条公司资本公积金包括下列款项: | 删除 |
303 | 第二百七十七条公司利润分配的基本原则为: | 第一百九十八条公司实施积极的利润分配政策,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并保持连续性和稳定性。 |
304 | 第二百七十八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 第一百九十五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
305 | 第二百七十九条公司实现的利润按《章程》第二百七十八条的顺序分配后,剩余部分可用于向公司股东分配。 | 删除 |
306 | 第二百八十条公司实施利润分配的形式包括派现、送股、公积金转增股本,在实施利润分配时利用书面或在指定报刊公告等办法通知股东到公司指定代理机构领取。 | 删除 |
307 | 第二百八十一条公司进行利润分配应保持较为稳定的频度与幅度,正确处理利润分配与股东收益、公司长远发展、持续经营的关系。 | 删除 |
308 | 第二百八十二条公司董事会做出不进行利润分配的议案时,应当在定期报告中披露原因,独立董事应当对此发表独立意见。 | 删除 |
309 | 第二百八十三条公司股东存在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时,公司应当扣减该股东所分配的现金红利,以偿还其占用的资金。 | 删除 |
310 | 第二百八十四条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 第一百九十六条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
311 | 从第二百八十六条分拆 | 第一百九十七条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大会召开后2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
312 | 第二百八十五条公司提取的法定公益金用于本公司职工的集体福利。 | 删除 |
313 | 第二百八十六条公司利润分配的决策程序和机制: | 第一百九十九条公司的利润分配决策程序: |
314 | 第二百八十七条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的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 第二百条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
315 | 第二百八十八条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 第二百〇一条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
316 | 第二百八十九条公司聘用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一年,可以续聘。 | 第二百〇二条公司聘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1年,可以续聘。 |
317 | 第二百九十条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第二百〇三条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318 | 第二百九十一条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 第二百〇四条公司应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
319 | 第二百九十二条经公司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享有下列权利: | 删除 |
320 | 第二百九十三条如果会计师事务所职位出现空缺,董事会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可以委任会计师事务所填补该空缺。 | 删除 |
321 | 第二百九十四条会计师事务所的报酬由股东大会决定,报酬数额应在公司年度报告或中期报告、季度报告中披露。董事会委任填补空缺的会计师事务所的报酬,由董事会确定,报股东大会批准。 | 第二百〇五条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大会决定。 |
322 | 第二百九十五条公司解聘或者续聘会计师事务所由股东大会作出决定,并在有关的报刊上予以披露,必要时说明更换原因,并报中国证监会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备案。 | 第二百〇六条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15天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董事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
323 | 第二百九十六条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须提前三十天通知会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有权向股东大会陈述意见。会计师事务所认为公司对其解聘或者不再续聘理由不当的,可以向中国证监会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提出申诉。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事情。 | 删除 |
324 | 第二百九十七条公司在证券市场开展投资与融资项目时,可以根据有关部门的要求,聘请获中国证监会和财政部特别许可的国际会计师事务所,按国际通行的审计准则,对公司按国际通行的会计和信息披露准则编制的补充财务报告进行审计,即为补充审计。 | 删除 |
325 | 第二百九十八条国际通行会计准则是指国际会计准则委员会颁布的国际会计准则。如果需要,公司在编制财务报告时在个别方面依据美国、香港等发达国家和地区会计准则的,应特别注明。 | 删除 |
326 | 第二百九十九条公司应以健全、有效的措施控制对外担保行为,最大限度地防范对外担保风险,切实保护好公司及全体股东的合法权益。 | 删除 |
327 | 第三百条公司对外担保是指公司为他人提供的保证、抵押和质押,具体种类包括借款担保、银行开立信用证和银行承兑汇票、开具保函的担保等,包括公司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 | 删除 |
328 | 第三百零一条公司对外担保的决策程序: | 删除 |
329 | 第三百零二条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前,应当掌握被担保人的资信状况,并对担保项目的风险进行充分、全面、深入分析。了解被担保人的资信状况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 删除 |
330 | 第三百零三条经办责任人应根据被担保人提供的基本资料,对被担保人的财务状况、行业前景、经营状况和信用、信誉情况进行调查,确认资料的真实性,报财务部审核并经分管领导审定后提交董事会。 | |
331 | 第三百零四条董事会审核对外担保事项的要点及标准 | 删除 |
332 | 第三百零五条公司董事会决定对外担保的额度权限为:单笔不超过公司上年度经审计净资产总额的10%;累计不超过公司上年度经审计净资产总额的50%;按照担保金额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原则,不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 | 删除 |
333 | 第三百零六条订立担保合同必须符合有关法律规范,保证合同事项明确。 | 删除 |
334 | 第三百零七条公司法律事务部是公司担保合同的职能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担保事项的登记、执行、监管、注销等管理事务。特别是在执行对外担保合同期间,必须密切关注被担保人经营运行的相关情况,如发现担保事项可能给公司带来无法预料的风险时,应及时报告公司董事会。 | 删除 |
335 | 第三百零八条在接受反担保抵押、反担保质押时,由公司财务部会同公司聘请的律师,及时办理有关法律手续。 | 删除 |
336 | 第三百零九条公司将按规定履行对外担保情况的信息披露义务,并向注册会计师如实提供公司对外担保相关资料。 | 删除 |
337 | 第三百一十条公司独立董事应在年度报告中,对公司累计和当期对外担保情况、执行上述规定情况进行专项说明,并发表独立意见。 | 删除 |
338 | 第三百一十一条公司执行国家有关劳动、工资和劳动保险的法律、法规,自主决定定员编制和年度工资总额。 | 删除 |
339 | 第三百一十二条公司有权自行招收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对违反劳动合同和《劳动法》及其它有前述规定及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职工,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对劳动合同期满后的职工,公司有权决定是否续签合同。 | 删除 |
340 | 第三百一十三条公司根据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实行灵活多样的分配制度,在劳动生产率不断增长的前提下逐步提高职工的收入水平。 | 删除 |
341 | 第三百一十四条公司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提取和缴纳职工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救济等社会保障基金。 | 删除 |
342 | 第三百一十五条对外投资按投资期限可分为短期投资和长期投资: | 删除 |
343 | 第三百一十六条公司短期投资程序 | 删除 |
344 | 第三百一十七条公司按照短期证券类别、数量、单价、应计利息以及购进日期等项目及时登记短期投资。 | 删除 |
345 | 第三百一十八条公司应建立严格的证券保管制度,至少由两名以上人员共同控制,不得一人单独接触有价证券。证券的存入和取出须详细记录在证券登记簿内,并由在场的经手人员签字。 | 删除 |
346 | 第三百一十九条对外长期投资程序 | 删除 |
347 | 第三百二十条经批准后的对外长期投资项目如需增加投资,一律按照新的投资项目管理,必须重新申报投资意向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 删除 |
348 | 第三百二十一条确定对外投资价值及投资收益按财务制度规定进行。 | 删除 |
349 | 第三百二十二条公司董事会全面负责对投资项目的审批、效益的考核。各单位的对外投资活动必须报公司董事会批准后方可进行,各单位不得自行办理对外投资。 | 删除 |
350 | 第三百二十三条各子公司必须在每月结束后的十日内向公司财务部、企划部提供财务会计报表、主要经济技术指标报表、经营情况简报,并且在每个季度结束后二十日内向公司提供较为详实的工作总结,或根据要求及时向公司管理部门提供有关资料; | 删除 |
351 | 第三百二十四条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 第二百〇七条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
352 | 第三百二十五条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所有相关人员收到通知。 | 第二百〇八条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所有相关人员收到通知。 |
353 | 第三百二十六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 | 第二百〇九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应以公告方式作出。 |
354 | 第三百二十七条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传真、电报、信函等书面形式进行。 | 第二百一十条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电子邮件、电话、邮寄或专人送达进行。 |
355 | 第三百二十八条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书面通知方式进行。 | 第二百一十一条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电子邮件、电话、邮寄或专人送达进行。 |
356 | 第三百二十九条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十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 | 第二百一十二条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7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传真、电子邮件方式送出的,以被通知方口头或书面确认收到传真、电子邮件之日为送达日期。 |
357 | 第三百三十条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 第二百一十三条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
358 | 第三百三十一条公司指定《上海证券报》、《证券时报》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http://sse.com.cn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它需要披露信息的报刊和网站。 | 第二百一十四条公司应当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的信息。 |
359 | 第三百三十二条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 | 第二百一十五条公司可以依法进行合并或者分立。 |
360 | 第三百三十三条公司合并或者分立,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 删除 |
361 | 第三百三十四条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中国证监会指定报刊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第二百一十六条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362 | 第三百三十五条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 第二百一十七条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
363 | 第三百三十六条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 第二百一十八条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
364 | 第三百三十七条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 第二百一十九条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
365 | 第三百三十八条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 第二百二十条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
366 | 第三百三十九条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 第二百二十二条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
367 | 第三百四十条公司合并或者分立时,公司董事会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护反对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的股东的合法权益。 | 第二百二十条公司合并或者分立时,公司董事会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护反对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的股东的合法权益。 |
368 | 第三百四十一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 第二百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解散并依法进行清算: |
369 | 第三百四十二条公司有本章程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 第二百二十四条公司有本章程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
370 | 第三百四十三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 合并入第二百二十三条修改 |
371 | 新增 | 第二百二十五条清算组成立后,董事会、总经理的职权立即停止。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 |
372 | 第三百四十四条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 第二百二十六条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
373 | 第三百四十五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中国证监会指定报刊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 第二百二十七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
374 | 第三百四十六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 第二百二十九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
375 | 第三百四十七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 第二百三十一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认为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公司经人民法院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
376 | 第三百四十八条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 第二百三十二条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以及清算期间收支报表和财务账册,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
377 | 第三百四十九条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 第二百三十三条清算组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
378 | 第三百五十条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 | 第二百三十四条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 |
379 | 第三百五十一条公司应接受国家军品订货,并保证国家军品科研生产任务按规定的进度、质量和数量等要求完成。 | 第二百三十五条公司应接受国家军品订货,并保证国家军品科研生产任务按规定 的进度、质量和数量等要求完成。 |
380 | 第三百五十二条公司应严格执行国家安全保密法律法规,建立保密工作制度、保密责任制度和军品信息披露审查制度,落实涉密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中介机构的保密责任,接受有关安全保密部门的监督检查,确保国家秘密安全。 | 第二百三十六条公司应严格执行国家安全保密法律法规,建立保密工作制度、保密责任制度和军品信息披露审查制度,落实涉密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中介机构的保密责任,接受有关安全保密部门的监督检查,确保国家秘密安全。 |
381 | 第三百五十三条公司应严格遵守军工关键设备设施管理法规,加强军工关键设备设施登记、处置管理,确保军工关键设备设施安全、完整和有效使用。 | 第二百三十七条公司应严格遵守军工关键设备设施管理法规,加强军工关键设备设施登记、处置管理,确保军工关键设备设施安全、完整和有效使用。 |
382 | 第三百五十四条公司应严格遵守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管理法规。 | 第二百三十八条公司应严格遵守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管理法规。 |
383 | 第三百五十五条公司应按照国防专利条例规定,对国防专利的申请、实施、转让、保密、解密等事项履行审批程序,保护国防专利。 | 第二百三十九条公司应按照国防专利条例规定,对国防专利的申请、实施、转让、保密、解密等事项履行审批程序,保护国防专利。 |
384 | 第三百五十六条如发生重大收购行为,收购方独立或与其他一致行动人合并持有公司5%以上(含5%)股份时,收购方须向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备案。 | 第二百四十条如发生重大收购行为,收购方独立或与其他一致行动人合并持有公司5%以上(含5%)股份时,收购方须向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备案。 |
385 | 第三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 第二百四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
386 | 第三百五十八条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原审批的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 第二百四十二条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有关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有关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
387 | 第三百五十九条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修改本章程。 | 第二百四十三条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修改本章程。 |
388 | 第三百六十条修改公司章程的程序: | 删除 |
389 | 第三百六十一条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予以公告。 | 第二百四十四条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予以公告。 |
390 | 第三百六十二条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订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 删除 |
391 | 第三百六十三条公司股东大会依照公司章程修改程序通过的有关本章程的补充决议和细则,均应视为本章程的一部分。 | 删除 |
392 | 第三百六十四条公司应当将公司章程置备于公司住所。 | 删除 |
393 | 第三百六十五条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下", 都含本数;"不满"、"以外"、"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 第二百四十八条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都含本数;“超过”、“以下”、“少于”、“低于”、“以外”、“过半”、“不足”、“多于”不含本数。 |
394 | 第三百六十六条释义 | 第二百四十五条释义 |
395 | 第三百六十七条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歧义时,以在青海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 第二百四十七条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歧义时,以在青海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
396 | 第三百六十八条本章程的解释权属公司董事会。 | 第二百四十九条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
397 | 第三百六十九条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会议事规则。 | 第二百四十六条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会议事规则。 |
398 | 第三百七十条本章程自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施行。 | 第二百五十条本章程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 |